

医疗美容机构偷换整容用材,是否构成欺诈?由此造成整形美容者人身损害的,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例从非病理性医疗美容引起的纠纷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着手,详细分析了医疗美容机构的责任认定和受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量尺度。
1.医疗美容机构在提供整形美容服务时偷换用材,应认定构成欺诈,整形美容者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惩罚性赔偿。2.整形美容者接受医疗美容机构多个服务项目的,应区分项目认定是否构成欺诈,该机构仅对构成欺诈的项目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3.整形美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遭受到了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整形美容者受损害程度、全案获赔金额等因素从严从低把握。4.医疗美容机构实施部分服务项目有欺诈行为或者造成整形美容者人身损害,整形美容者请求该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并退回未实施部分项目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年1月2日,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为潘某提供了“肋软骨隆鼻”术。《手术记录》记载手术名称为“肋软骨综合隆鼻术;面部自体脂肪移植填充术”,手术内容未体现进行了自体脂肪填充全脸手术。2019年9月8日,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为潘某进行了鼻部修复手术。潘某于2021年4月22日被诊断为“隆鼻术后假体偏歪”,于2021年5月28日被诊断为“鼻背偏斜,鼻根高凸”。潘某主张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且存在医疗过错,诉请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退赔手术费用2.6万元、手术费用的三倍赔偿金7.8万元、损失3.4万元、后续修复费用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潘某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潘某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二、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各项损失21556.13元;三、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潘某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2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22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2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退回费用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945.16元;四、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整形美容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于医美行为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对医美欺诈认定标准有差异。本案确认医疗美容机构在提供整形美容服务时偷换用材的,应认定构成欺诈,整形美容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和方法,为正确地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参考,对警示医美机构遵法守信,引导医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法院针对当事人仅因医疗美容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才可以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违约之诉应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的相关规定。潘某在一、二审期间选择请求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二)非病理性(消费型)医疗美容引起的纠纷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而言,就医者是健康人士,为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而医疗美容机构的经营目的是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其收取就医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故接受非病理性医疗美容服务的一方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其所涉及的应属消费型医疗美容,因该类行为引起的纠纷可适用该法做调整。本案中,潘某为了自身鼻子有更美的外观,主动支付费用接受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整形美容服务。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性医疗美容机构,收取潘某费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为其提供整形美容服务。潘某与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符合上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经营者的特征,本案可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做处理。潘某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过程中人身遭受到了损害,可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同时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请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受损害一方当事人正确选择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种类,妥善解决纠纷。
本案中,潘某本来准备购买相对便宜的“硅胶”作为隆鼻假体材料,在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劝说下,为了术后能有更好效果而改用了价格更高的“膨体”。但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在实施“肋软骨隆鼻”术过程中,却将原双方约定的且潘某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费用的假体“膨体”偷换为“硅胶”,导致潘某“鼻背偏斜,鼻根高凸”的人身损害。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行为与上述不具备相关资质、虚假宣传等情形相比较,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更为恶劣,更应认定构成欺诈,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规定苛以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更重的责任。
(四)医疗美容机构提供多项整形美容服务,应区分认定各个服务项目是否构成欺诈,该机构仅对其构成欺诈的项目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潘某支付了两项整形美容费用,其中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提供“肋软骨综合隆鼻术”服务,但对此却构成欺诈。另一项“面部自体脂肪移植填充术”仍未实施,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亦未解除,诚然,潘某在本案中选择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请求退回“充脸”术费用8000元属合同纠纷的调整范畴。如仅从法律上考察,法院对其该请求不审查处理,亦没有不妥之处。但如此一来,最大有可能出现的两种结果是:要么潘某另行提起合同之诉,请求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退回该款;要么潘某克服自身的心理障碍接受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充脸”术。前者的结果是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后者则强人所难,基本难以成行,且可能会导致新的纠纷。两种结果均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都是不可取的。再审判决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向潘某退回“面部自体脂肪移植填充术”8000元,符合本案真实的情况,较好地解决双方纠纷,有很大效果预防“次生纠纷”的发生,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是再审判决的一个亮点。
在非病理性医疗活动中,医疗过失通常不具有恶意,仅仅存在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严重程度远低于其他侵权责任中的故意或过失,故在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适当限制其金额,不能赔偿过高。本案中,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已承担“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支付潘某其他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再审判决综合考虑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欺诈行为给潘某造成身心损害的程度以及潘某全案获赔金额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公平合理。

